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郭趙彩霞
訴訟代理人 郭昌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聞振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原告未於訴狀中表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萬6,000元,及自
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
8,000元部分,其中前段請求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
6,000元,其中112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30天×3
天),至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職是,本件原告應查報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000年00月00日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
,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
房屋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後,以系爭房屋之起訴時市場
買賣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之積欠租金3萬7,800元(計算式:3
萬6,000元+1,8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