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30號
TPDV,113,補,23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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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黃元彥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黃元慶
訴訟代理人 何慶
李冠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00號4樓頂
樓平台如附圖A之增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然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獨立所有權,
不能單獨交易而無交易價格可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酌占用
頂樓平台之用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6萬8,727元(計算式
:系爭房屋座落之49之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6萬6,493元/㎡×系爭
增建占用面積106.1㎡÷樓層數4=706萬8,726.82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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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