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涂鏡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涂鈺芳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劉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112年1月14日修正前之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 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於施行前已繫屬之 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 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巷0號4樓房屋及其頂樓未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99元。其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該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不併算坐落之土 地價額,而上開建物,已登記房屋之價值部分,依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計為25萬8,726元;其頂樓 未登記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為17萬7,322元
(本院卷第41頁),上開建物價額合計為43萬6,048元。至 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第2項聲明部分,因本件係 於112年9月25日繫屬,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萬6,0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