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高文熹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彥緯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萬6,44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彥緯等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⒈被告 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陳俊 佑、何育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⒉被告許順 意應給付200萬元、⒊被告孫沁琳應給付30萬元、⒋被告吳昀 蓁應給付50萬元、⒌被告黃韋嘉應給付120萬元、⒍被告李啟 鑫應給付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6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