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24號
TPDV,113,補,12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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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郭德懿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免費負責原告於112年9 月25日之第二次故障之維修費用,且於維修完成後交車前, 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原告確認修繕完全之契 約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聲明第1項雖未記載維修費用金額,惟依原告 提出之原證8律師函記載,被告向原告報價之維修費用為91, 620元(見該函第3頁),故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價額為91,6 20元,與第2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891,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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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