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被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之聲明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
被告將其民用航空器遷離原告航空站場所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0元。因本項聲請係請求計算至被告遷離航空器
之日止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十
年,以十年計算之,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285,000元【計算
式:900×365×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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