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周成霖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周哲安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郭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數額所在法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 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 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 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 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 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裁定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 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以 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3房屋 ,連同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地下二層 停車場之車位,及該房屋暨車位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起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 割後,以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 場交易價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不動產一定期間內之實
價登錄價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後,核定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卷附建物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所載系爭不動產相 關資料(見北司補字卷第21至27頁),經職權調閱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限閱卷),並查得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見補字卷)相互 核對後,確認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用途為 住家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3,即房屋 )及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 號房屋地下二層,即車位),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房 屋位於十四層建築之第八層、車位位於十四層建築之地下二 層,均於民國75年6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112年7月17日起 訴時約37年,衡以房屋總面積206.9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 次面積155.2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23.82平方公 尺+共有部分面積27.89平方公尺(3,669.8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76/10000=27.89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捨去) =206.94平方公尺】,車位面積49.86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2,041.4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352.30平方公尺 (3,66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10000=352.30平方公尺 ,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捨去)〕×兩造權利範圍1/48=49.86平 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捨去)】,審酌一定期間內系 爭不動產所在地及其鄰近區域中,與該不動產建物相關條件 最為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建物, 其房屋連同坐落基地於112年3月24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5萬8,523元、面積相同之坡道平面車位 交易價格為400萬元,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房屋及坐 落基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7,419萬2,750元(計算式:每 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35萬8,523元×系爭不動產房屋總面積20 6.94平方公尺=7,419萬2,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 車位則同為400萬元,金額合計7,819萬2,750元(計算式:7 ,419萬2,750元+400萬元=7,819萬2,750元)。是以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訴請變價分割該筆不動產 所得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3,909萬6,375元(計算式:7,819 萬2,750元×1/2=3,909萬6,375元),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909萬6,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6,08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