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9號
TPDV,113,聲,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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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呂佳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玟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6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意旨參照)。又指揮 訴訟乃審判長或承辦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承辦法 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至於承辦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對兩造 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 題,亦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時,承審法官賴錦華限制其閱覽範圍, 部分卷宗不予給閱,有礙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且聲請人請求 於上午開庭,承審法官仍堅持下午庭期,致聲請人時間上無 法安排,聲請人至今所得資料尚未完全,足認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本 院聲請閱卷,並於同日15時許閱卷完畢(見系爭事件卷二第 341頁);復於112年12月14日聲請閱卷,於112年12月19日1 5時許閱卷完畢(見系爭事件卷二第387頁),並無何承審法 官限制聲請人閱卷或僅給閱部分卷宗之情事;而庭期之時間 安排本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裁量權限,自不能徒憑聲請人



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聲請人就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事 件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均未敘及,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 事證以供釋明,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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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