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清爐
林銅城
吳明芳
陳立凡
陳雅惠
邱隆興
張綠蘋
劉洪偉
李欣晏
黃詩淇
施愉孆
石凱如
黃美娟
陳慧珍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萬家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112 年度勞訴字第299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柒萬元。
理 由
一、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5 項、第94條之1 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下逕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文靜早於本件民國11 2 年8 月26日繫屬前之同年6 月27日即已亡故一節,有渠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即 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4 款起訴程式不合,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其餘相類案件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洪維 駿律師,經洽詢伊有意願擔任,但因本件聲請人人數眾多、 訴訟標的金額如非微請酌增報酬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足考,故審酌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屬妥 適,則參酌本件履行契約事件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主張、臺 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預估本件酬金為新臺幣(下 同)7 萬元。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自屬遂行 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預納律師代 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7 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 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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