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謝宜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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