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92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大河公司)自董事長遇害後,在經濟部公司登記網站上,始 終無登記代表人,且未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 管理人及公示登記,聲請人不可能為大河公司臨時管理人, 鈞院認聲請人為大河公司臨時管理人,不符合強行法規定與 公示原則。況大河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遭不明人士申 請廢止,大河公司應為清算程序,鈞院是否仍為管轄法院, 誠有疑義。又參加人所提民事訴訟參加狀第3頁第2行即陳明 「黃陳鳳美目前無法以戶籍地作為送達處所」,惟和股卻以 聲請人戶籍址作為唯一送達處所,致被退件,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39條規定處理,亦未依公示送達為之;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地址(下稱系爭新北三芝址),於111年11月已 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封鎖,諭令不得擅自進入攜取任何物品 ,和股故意不以手機電聯當事人,將開庭通知寄給無人收受 送達之系爭新北三芝址,和股法官、書記官藉由寄存送達之 理由,擬制發生送達效果,且故意不作公示送達,目的係在 使不到場之聲請人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使聲請人受不利判 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相對人直至最後一次開庭方將 當事人由「黃陳美鳳」更正為「黃陳鳳美」,法官於112年1 0月24日庭期自始均稱呼聲請人為「黃陳美鳳」,當事人人 別顯有錯誤,相對人起訴狀從未對「黃陳鳳美」為合法送達 ,程序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 39條規定,聲請和股法官謝宜伶、書記官張韶恬迴避。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 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 法院書記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次按法官有民
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無 非係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 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及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若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 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因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 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 渝抗字第423號裁判先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0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謝宜伶、書記官張韶恬應予 迴避,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系爭事件業於112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5日宣示判決,足認系爭事 件已因判決而終結,承審法官、書記官已無待審理事項,因 此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故其聲請法 官、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雖係於系爭 事件判決前之113年1月2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 ,然因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5日裁定命補繳,聲請人於同年 月17日方行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待其完成本件 聲請程序須備程式時,系爭事件已因裁判而終結,自無從准 許。另聲請人聲請調閱系爭事件112年10月24日前次開庭錄 音,或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大河公司全卷 資料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