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士綱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士綱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0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原告,為保障及維 護聲請人依法請求法官評鑑之權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交付系爭案件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曾士綱為系爭案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 之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 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 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庭訊內容既 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 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 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 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