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洪媛庭
廖若倫
相 對 人 廖麗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12年11月8日(112)取勇字第2477號
函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廖麗蓮聲請領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存字第1368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台幣(下同)2,700,000 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032號判決主文明載「其中次序三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次序六所列被告之清 償債務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而債務人廖 偉平於112年8月26日死亡,異議人廖若倫為繼承人之一,受 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洪媛庭擔保原因並未消滅,洪媛庭已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聲請再審,為此聲明異議, 求為廢棄原處分,請否准相對人領取提存物等語。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件,係提存人廖偉平依 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洪媛庭 提供擔保2,700,000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519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111年12月2日北院忠111司 執丑字第145416號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廖偉平在2,000, 000元,及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6,000元之範圍內取回提存款,前經本所 111年12月5日(102)存勇字第1368號函函復「本所就上開提 存物範圍內同意扣押,逾此範圍,歉難准許,並請於收取時 彙算利息過所。又本件尚有受擔保利益人洪媛庭擔保原因未 消滅,應俟其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 收取。」在案。
㈡相對人於112年11月2日提出執行處111年12月2日北院忠111司 執丑字第145416號執行命令、112年10月31日北院忠112年司 執丑字第166386號執行命令;並於112年10月27日向執行處
陳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含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 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797號)聲請人廖偉平與相對人洪媛庭、廖若倫間返 還提存物事件之裁定,並於112年11月7日提出本院112年11 月2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請領取旨揭提存物。依上開規 定本所形式審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件 ,按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裁定,就相對人洪媛庭部 分,准予返還。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受擔保利益 人洪媛庭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已據本院民事庭112年12月1 4日北院忠民溫11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函函復在卷。 ㈢相對人依執行命令聲請領取提存物,依前開所述,本所應依 執行命令准予領取。異議人等泛言「洪媛庭擔保原因並未消 滅」、「不應准許」,核無理由。至於執行費等應否自分配 表中剔除,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
㈠就本件提存物提存經過乃以: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件,係提存人廖偉平依 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為異議人洪媛庭提供27 0萬元擔保金為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後,就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5551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暫時停止執行,提存人廖偉平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
而異議人洪媛庭與提存人廖偉平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第11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 確定,並有上開民事裁判附於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 存事件案卷可稽,因此就系爭提存物提存之事實部分,應堪 確定。
㈡其次,相對人廖麗蓮則係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399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債務人廖偉平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8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受理,嗣於104年10月7日換發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後,相對人廖麗蓮再於111年持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續行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 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16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廖偉平取回系爭提存物,並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66386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廖麗蓮在債權 金額2,889,863元範圍內收取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執行法 院並通知本院提存所及債權人廖麗蓮、債務人廖偉平上開核
發收取命令之情事,此有上開執行命令附於102年度存字第1 368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卷可按,亦可確定。 ㈢因此,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依據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 記載,而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取勇字第2477號函准許債 權人即廖麗蓮領取系爭提存物及其利息,即無不當,亦應確 定。
㈣至異議人洪媛庭所主張其已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之訴 ,惟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4號裁定、台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本院109年度重再字 第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52號裁定、本院 111年度重再字第8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7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判書可查,而無 論異議人洪媛庭有無對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或該 再審之訴結果如何,並不影響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亦無 影響本院提存所依照收取令命准許債權人廖麗蓮領取系爭提 存物及其利息之處分,因此,異議意旨所述供擔保原因未消 滅等語,即非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就異議人廖若倫部分,因其並非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 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亦未提出其係提存人廖偉平債權 人之證據以為佐據,自無從對本院提存所准許廖麗蓮領取系 爭提存物及其利息之處分聲明異議,其對之提起異議,自非 合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