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5號
TPDV,113,簡抗,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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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沈晏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黃英子(已歿)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
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112年
度店簡字第1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60分20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沈茂惠與相對人陳黃英子 間,固於民國80年4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因時效完 成,又未經實行抵押權,而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範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陳黃英子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黃英子素昧平生,並不相識、亦非 親友,係原審依職權查調個人資料,抗告人方知相對人陳黃 英子已死亡,因個資問題,抗告人無從自行向戶政機關查詢 ,原審未闡明定期限命抗告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 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以相對人陳黃英子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惟相對人陳黃英子早於110年2月7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憑,相對人陳黃英子於起訴前既 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之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且抗告人起訴 時,既明確記載以相對人陳黃英子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 完足之情形,從而原審並無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是原審依



前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 不服,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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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