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1號
TPDV,113,簡抗,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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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凱富

張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周耿慶律師
相 對 人 黃晟覞

何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84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 訟經濟者而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原起訴主張相對人何君毅應賠償其出 賣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具瑕疵造成漏水所衍 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伊,嗣追加聲明請求何君毅應依社團法 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月2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5 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㈨「工程項目」 欄所示內容修復其所出賣之房屋,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 何君毅出賣之房屋是否具有瑕疵並造成漏水,其基礎事實及 爭點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顯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訴關於何君毅部分,係主張何君毅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之瑕疵給付,致伊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月霞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 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伊敗訴確定,伊已如數給



張月霞新臺幣(下同)16萬6367元,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何君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伊16 萬6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1、17至18頁);伊追 加之訴則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 段規定,請求何君毅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㈨「工程項目 」欄所示內容修復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9樓房屋(下稱10號9樓房屋),並給付伊6萬08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203至204頁)。而抗告人追加之訴 聲明請求何君毅修復其所有「10號9樓房屋」,然該房屋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金光祖(本院卷第29頁),並非何君毅,亦 非抗告人,10號9樓房屋是否須修復,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並非同一;縱係抗告人誤繕,其請求修復者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10號9樓之1房屋),核其原訴 與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請求內容及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均有 別,且追加之訴尚涉及何君毅有無義務改善10號9樓之1房屋 管線為獨立供水、增設熱水管線等爭點,均須另為調查,原 訴之證據資料難予援用,是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並非同一。且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訴後逾數 月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當庭為訴之追加,於 相對人防禦權行使及程序權之保障非無妨礙,相對人復已表 明不同意追加(原審卷第198至19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抗 告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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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