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水亞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上訴人 富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鄭景鳳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 對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015號判決提出上訴,惟未具體 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 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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