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智棕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琳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正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智棕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4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 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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