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玉琳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童玉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68萬6 ,66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
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 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7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12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鴻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臣公司), 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8,4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 110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35頁及 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鴻臣公司每 月收入2萬8,463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之主張,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作為標準計算(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債 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51頁),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本件應以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013 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 額。
⒊父親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父親童石現年92歲,育有5名子女,扶養義務人 有5人,惟除債務人外之其餘子女均無法負擔父親童石之扶 養費用,目前父親童石與債務人同住,由債務人扶養,每月 需負擔2萬2,816元扶養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51頁),另依童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見調 解卷第59頁至63頁),童石名下無財產,分別於110年、111 年領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公司之利息所得4, 641元、4,337元,其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 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而除債務人外,童石尚有4名子女林玉濱、 童玉琴、童玉琦、林玉環,債務人雖主張其餘4名子女之收 入均無法分攤扶養父親童石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16條、第 1118條之規定,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 務,縱子女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債務人並未舉 證證明林玉濱、童玉琴、童玉琦、林玉環確因負擔母親之扶 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從認林玉濱、童玉琴、 童玉琦、林玉環對父親之扶養義務確有減輕之必要,況債務 人所負債務達千萬元之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未必較其他扶 養人為佳,自應量力而為,而非擔負全部之扶養責任,使其 他扶養義務人毋庸負擔扶養費用,將聲請人之胞弟未盡扶養 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亦不公允。是以, 其父親童石之每月扶養費2萬2,816元,仍應由聲請人及其他 扶養義務人合計5人共同分擔,債務人平均負擔母親朱美香 扶養費為4,563元【計算式:2萬2,816元÷5=4,563,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2萬7,37 9元 (計算式:2萬2,816元+4,563元=2萬7,379元),而聲請
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46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1,08 4元(計算式:2萬8,463元-2萬7,379元=1,084元),惟據聲 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1,565萬6,802元(見調解卷 第17頁至第21頁、第6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084元清償 ,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1,565萬6,8 02元÷1,084元÷12月≒1,203.6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 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 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11頁、第2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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