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憲政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憲政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不另徵收聲請費;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53條之1、第15條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經 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9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之代理人於當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之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 人主張聲請前置調解時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並自112年9月 15日迄今改租屋於臺南市永康區等情,有債務人補正狀、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頁),依消債條 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 就本件更生聲請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 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 4,20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皆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 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7月12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 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 9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3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新漢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為23,2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附 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 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 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3137號函、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69583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1日保職失字第112130390 3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201 078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故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3,2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22,816元,惟查債務人現居於臺南市永康區,有112年10 月19日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51頁),依上揭規定,應認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3 ,25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6,174元(計算式:23,250元 -17,076元=6,17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 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卷第26、87、95、113頁),債 務人積欠債務總額1,217,782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174 元清償債務,尚須1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17,78 2元÷6,174元÷12月≒16.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 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