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8號
TPDV,113,消債更,1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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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偉利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443,12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皆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 2年5月16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太極自然茶 行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自太極自然 茶行於108年7月設立迄今為該茶行負責人,太極自然茶行自 108年7月設立至112年5月期間營業收入合計323,216元,平 均每月營業額6,877元(計算式:8,145,478元÷47月=6,877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太極自然茶行108年7月至11 2年5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 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頁、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堪 認債務人雖於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擔任太極自然茶行負責人 ,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 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4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6 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21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53,5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玉山銀行薪資存 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7至143、353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 建署(現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函詢,債務人 自110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 0年5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 、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6日新北社助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7月26日新 北城住字第112144474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6 日保普就字第11213048810號函、國土署112年8月1日營署土 字第11200561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故 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53,58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9,200元及 負擔未成年子女廖O臻、廖O榕各9,600元扶養費等情,就 債務人主張個人必要支出19,200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000元之1.2倍,應認債 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無浪費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19,200元部分,足堪採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廖O臻 、廖O榕之戶口名簿、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5至365頁),債務人子女廖O臻、 廖O榕均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經審酌廖O臻、廖 O榕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與配 偶共同分擔等情,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子女廖O臻、廖O榕扶 養費部分,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之半數即9,600元,是債 務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廖O臻、廖O榕扶養費各9,600 元部分,足堪採信。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8,400元(計算式: 個人必要支出19,200元+廖O臻扶養費9,600元+廖O臻扶養 費9,600元=38,4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53,588元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雖餘15,188元(計算式:53,588元-38, 400元=15,188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 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卷第43、68、103、113 、151、169至179、193、241頁、本院卷第47、95頁),債 務人積欠債務總額2,308,99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5,18 8元清償債務,尚須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08,9 94元÷15,188元÷12月≒12.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新銀行存款0元、中信銀行 存款1,036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3元、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末三碼990)存款0元、永豐銀行存款0元、陽信銀行存款



0元、郵局存款0元、樂天銀行存款0元、中信銀行(太極自 然茶行)存款7,205元、日盛銀行存款1,200元、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末三碼000)存款4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台新銀 行存摺、中信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永豐銀行存摺、陽信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樂 天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太極自然茶行)存摺、日盛銀行存 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273、317 至325、331至334、34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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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