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雅萍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柏翰
詹雅玲
詹媗宇
詹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 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 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聲請狀固以臺北市中 山區址為住所地,惟依聲請人於同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三) 狀,已補正提出其現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附卷(見本院卷第45-51頁),足見聲請人之實際 住所係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並非在臺北市中山區上址 ,足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意思,客觀 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尚難以臺北市中山區址為其住所地 ,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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