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明峻即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
人中國回教協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人中
國回教協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 ,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 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 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 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中國回教 總會(原名稱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因高雄地區已無財產 ,擬修正章程第6條,刪除高雄清真寺推薦部分等,且該捐 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決議修改如附件修正 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 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 會)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59年6月23日設立許可在案,並聲 請本院登記處於59年8月19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10年11月24 日辦理變更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 記簿第24冊、第391頁第1706號),於112年12月9日第10屆 第10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
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有法人登記 證書、內政部113年1月10日台內宗字第1130000894號函、董 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35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 更財團法人回教總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 6條部分,乃就該財團法人董事候選推薦資格之變更,屬完 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 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 正條文」欄第1條部分,僅係有關財團法人之名稱變更;第1 4條則係年度會計預算、決算申報制度之修正,並非財團法 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 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