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14號
TPDV,113,救,1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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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邱微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建中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本件起訴狀所載內 容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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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