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顏雅玲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觀諸該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 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立法說明,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則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 以簡省調查程序及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故除 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倘訴訟 救助之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並准予法律扶助後,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無庸審酌其是否為無資力, 除有訴顯無理由,即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至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提起 訴訟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若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 果,尚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且當事人就此不負釋明之責, 應由法院依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6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本訴),經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後,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全部 扶助證明書及法扶基金會專用民事委任狀以為釋明(見系爭 本訴卷第17至19頁)。經查,觀諸上開證明書就聲請人資力 部分所載扶助理由,乃因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及資產均未 達上限,則其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為無資力一節,核
無訛誤;且依聲請人就系爭本訴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 助狀之內容,並參該書狀檢附之相關證據(見系爭本訴卷第 10至14、21至38頁),堪認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判斷 其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