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3年度,2號
TPDV,113,小抗,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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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居正
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相 對 人 沈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醫小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關於請求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436條之15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同年月11日所 呈之準備一狀、準備二狀共變更追加請求金額至30萬元,合 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第 6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判決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以及同條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之規定。然原裁定竟 駁回抗告人之追加,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至第7款、第2項規定予以指摘,應認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 頁),是本件依抗告人請求金額乃屬小額程序事件,並經原



審以小額程序審理在案。抗告人嗣於原審審理中以民事準 備狀一追加請求金額至20萬元,以民事準備狀二再追加至30 萬元(見原審卷第125、149頁),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第175頁),上開訴之追加業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所定標的金額10萬元之範圍,而兩造並未有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抗告人 上開訴之追加(超過10萬元部分),自不應准許。又抗告人 本件起訴適用小額程序,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關於小額程序訴之追加之特別規定,抗告人主張以因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至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即可為追加至30萬元,並無理由。是原審駁回抗告人追加 部分,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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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