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丁義銘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7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鄭彥麟,於事發當下僅向上訴人指認 玻璃貼紙部分有損傷,故系爭車輛除此部分之損害,均非上 訴人所致,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尚包含系爭車輛另行更換非 前述損傷部分之五金零件,此部分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爰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 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三、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 旨所指,係爭執系爭車輛所生損害與上訴人本件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繼而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然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 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時雖聲請訊 問鄭彥麟,惟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