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13年度,3號
TPDV,113,家陸許,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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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一六)閩○一八一民初一五三五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 一六)閩○一八一民初一五三五號民事判決,並提出經大陸 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 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一六)閩○一八 一民初一五三五號民事判決書暨離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 市人民法院所為(二○一六)閩○一八一民初一五三五號民事 判決命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前缺乏瞭解,婚後夫 妻長期分居兩地,感情確已破裂,業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 情事。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 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於八十九年(即西元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公告 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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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