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7號
TPDV,113,家聲,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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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富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黃罔腰前於民國111年3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聲請人吳富銘與第三人吳富永、吳秀枝、王吳秀冬吳悠、吳律、吳沈純意等人,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刻由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 中。茲因被繼承人吳黃罔腰三子吳富旺之配偶吳沈純意主張吳 富旺之胞姊吳秀美(已歿)於102年7月26日、同年9月18日分別 咬傷及抓傷伊,嗣本院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739號通常保護令 ,並以103年度家護抗字第32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駁回吳 秀美抗告在案,聲請人為釐清事實真相,爰聲請閱覽系爭保護 令事件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 ,又未提出業經系爭保護令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且 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亦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該事件有何法律上利 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即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若聲請人於系爭分 割遺產事件,認有援引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內資料做為證據之需 要,仍得依法向該承辦法官聲請調取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聲 請調卷)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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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