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彭麗玲
相 對 人 林式廷
林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式廷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 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林式廷、林晏如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式廷、林晏如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0年度婚字第229號判決確定, 第一項聲明訴訟費用由林式廷負擔,第二項聲明訴訟費用由 林式廷負擔百分之87,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項聲明訴訟費 用由林式廷、林晏如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此 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前 開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6,988元,因 訴訟行為需支出之費用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費用500 元、上海商業銀行查詢費用200元、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費用1 00元、不動產估價服務費90,000元、鑑定費用126,000元, 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1,253,78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收據、 國泰世華銀行手續費請款收據、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收據、上威鑑價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得向林式廷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84,48 7元,向林式廷、林晏如請求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160 元(詳如附表所示),並各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29號離婚等事件 訴之聲明 第一審裁判費 預納費用 費用負擔 第一項 請求離婚 3,000元 林式廷負擔 第二項 分配剩餘財產 1,026,288元 216,800元 共計1,243,088元,林式廷負擔百分之87,即1,081,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三項 損害賠償 7,700元 林式廷、林晏如連帶負擔5分之4,即6,160元 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合計 1,253,788元 林式廷負擔 1,084,487元 林式廷、林晏如連帶負擔 6,160元 說明: 一、聲請人於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應徵裁判費3,000元,第二、三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18,439,554元,應徵裁判費1,033,988元,合計徵收裁判費1,036,988元(計算式:3,000元+1,033,988元=1,036,988元)。 二、聲請人因第二項訴之聲明預納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費用100元、上海商業銀行查詢費用200元、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費用100元、不動產估價服務費90,000元、鑑定費用126,000元,共計216,800元。 三、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1,253,788元,林式廷應負擔1,084,487元(計算式:3,000元+1,081,487元=1,084,487元),林式廷、林晏如應連帶負擔6,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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