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17號
TPDV,113,家聲,1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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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喜美



相 對 人 王陳明珠

王忠和
王丁輝
王介

王秀英
許王玉
翁志誠
翁崇彬
翁碧霞
翁翠霞
廖宗琦

淑容
廖淑婷

廖美智

廖美雲
陳周美捉
陳俊嘉
上十七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陳重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被 告 何輝煌
何明捷
何翊

何翊

廖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陳明珠王忠和王丁輝王介五、王秀英、許王玉慧、翁志誠翁崇彬翁碧霞翁翠霞廖宗琦、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雲陳周美捉陳俊嘉陳重吉何輝煌何明捷何翊芯、何翊芸、廖淑婉應分別按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24「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給付聲請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王陳明珠王忠和王丁輝王介五 、王秀英、許王玉慧、翁志誠翁崇彬翁碧霞翁翠霞廖宗琦、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美雲陳周美捉、陳 俊嘉、陳重吉何輝煌何明捷何翊芯、何翊芸、廖淑婉 等23人(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貳『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而聲請人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6萬3,528元,惟 本院未於上開案件內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聲請確定上開 案件之訴訟費用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 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案件業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46萬3,528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是聲請人業已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共計46萬3,528元,依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6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容,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附 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則相對人應按附表二 編號2至編號24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分 別給付聲請人,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單據所在 1 111年2月25日起訴裁判費 83,665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卷一第9頁 2 111年4月12日家事裁判費 205,975元 同上 3 112年8月11日家事裁判費 173,888元 同上 合計 463,52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喜美 1/30 15,451元 2 王陳明珠 1/5 92,706元 3 王忠和 1/30 15,451元 4 王丁輝 1/30 15,451元 5 王介五 1/30 15,451元 6 王秀英 1/30 15,451元 7 許王玉慧 1/30 15,451元 8 翁志誠 1/20 23,176元 9 翁崇彬 1/20 23,176元 10 翁碧霞 1/20 23,176元 11 翁翠霞 1/20 23,176元 12 廖宗琦 1/35 13,244元 13 廖淑容 1/35 13,244元 14 廖淑婷 1/35 13,244元 15 廖美智 1/35 13,244元 16 廖美雲 1/35 13,244元 17 陳周美捉 1/15 30,902元 18 陳俊嘉 1/15 30,902元 19 陳重吉 1/15 30,902元 20 何輝煌 共同負擔1/35 13,244元 21 何明捷 22 何翊芯 23 何翊芸 24 廖淑婉 1/35 13,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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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