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3年度,1號
TPDV,113,家他,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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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1號
原 告 余小蘭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輝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於第一審訴訟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 文。再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復按當 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離婚暨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 養費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 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000元(離婚部分:3,000元,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 部分:1,000元),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1年 度婚字第346號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三、原告於第一審請求離婚暨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事件 ,兩造已為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訴訟上 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 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 = 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用1,33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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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