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7號
TPDV,113,執事聲,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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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相 對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作成112 年度司執字第1281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2年11 月29日送達異議人,經加計在途期間5日,異議人於112年12 月1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一)確於110年1月13日因保險業務員 建議而購買,惟系爭保險一之保費係源於異議人於98至103 年間在其他保險公司所購買之保單解約金,系爭保險一非異 議人具經濟餘力而購買。異議人現年74歲,未敢退休係因考 量員工生計及債務清償,倘執行系爭保險一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無異逼迫異議人選擇歇業或無法繼續生活。另應酌留以 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基準經霍夫曼計算式而得之新臺幣(下同 )180萬1,971元,以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水準等語。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 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 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 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 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 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參照)。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 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 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 ,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應 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又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 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 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足見 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另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 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 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 、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 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 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 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 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 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 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是以,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 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異議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之保價金、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281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8日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上開保險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價金或為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經全球人壽於112年8月25日陳報 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若要保人 於112年8月23日辦理系爭保險終止,則應給付12萬7,575元 ;元大人壽於112年9月8日陳報異議人為保單號碼第LVAF001 913號保單(下稱系爭保險二)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至112 年8月23日之保價金經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及墊繳保費後為29 萬3,424元;新安東京產險則於112年8月24日陳報並無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解約金給付及保價金;宏泰 人壽於112年8月29日陳報異議人已得請領之溢繳保額2,285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9月25日核發收取 命令,准許相對人向宏泰人壽收取上開溢繳保額2,285元, 並檢送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陳報之保價金明細,函請異議人 及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執行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 意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約 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函文),異議人即於112年10 月13日聲明異議,陳明對於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陳報之保價 金數額並無意見,惟異議人名下不動產拍賣已可滿足債權, 不應執行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陳報之保單,全球人壽及元大 人壽之保價金為異議人維持最低限度生活所需,異議人於刑 事案件更有犯罪所得170萬應予追徵、追繳、抵償,故應保 留異議人基本生活費及公法債權170萬元。嗣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9日發函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提 供異議人相關保險契約之資料,分別經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 於112年10月25日、27日發函回覆,異議人再於112年11月1 日提出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 實。
 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13頁),更於112年9月25日以系爭函



文請異議人及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執行系爭保險一、 二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 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見系爭執行卷 第27頁),前開函文關於「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 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語,既已載明未於一定期 限表明意見則將逕行終止保險契約,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所謂「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是以,執行債權人、 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系爭扣 押命令及系爭函文聲明異議。
 ㈢次查,系爭保險一始期為109年12月25日,最近一期保險費繳 納金額為美金7萬0,370元,已繳納2期,未附加健康險或醫 療險,業據全球人壽回覆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46頁);系 爭保險二始期則為106年6月21日,已繳7期,每期保險費68 萬8,500元,現在已進入墊繳,無附加險種,無請領保險給 付紀錄,亦據元大人壽函覆存卷(見系爭執行卷第48頁), 則觀以系爭保險一、二之每期保險費數額、目前繳納期數等 ,所繳納之保險費數額顯逾一般人藉由保險獲取保障而投保 之範圍,顯見異議人除維持正常生活之外,尚有相當資力。 又異議人現仍執行醫療業務,有執行業務收入,業據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然有維持其生活之固定收入來源 ,則其主張應就系爭保險一、二保留最低生活費用云云,自 難認有據。況異議人亦未就其本於系爭保險一、二對保險公 司之債權為其維持生活所需一事提出有利證據,更難認系爭 保險一、二之保價金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另異議人雖主 張系爭保險一之保險費來源系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 金額,惟此更證異議人素有維持生活以外之餘裕款項得以購 買相關保險,更見無庸就系爭保險一、二酌留維持生活所需 費用。另系爭保險一、二均無附約或附加其他險種,可見該 等保險亦非因應異議人醫療保障或健康維持所需。 ㈣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罰金、罰緩、沒收及 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該命令與民事執行 名義有同一效力,是異議人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尚須經檢察官命令執行,該命令相較於民事執行名義,並 無優先性,異議人主張就系爭保險一、二保價金為執行時, 應保留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云云,亦無所據。 ㈤另異議人更稱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可供清償,而無執行系爭 保險一、二之保價金之必要云云。查異議人提出之多筆不動 產幾乎均為公同共有(見系爭執行卷第54、55頁),自難期 待其經拍賣而得順利清償相對人。況系爭函文業已載明請異 議人陳報是否願意提出與保價金等值之現款清償(見系爭執



行卷第27頁反面),若前開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確實足以清 償相對人,異議人自可自行處分財產而依系爭函文所載提出 與保價金等值之現款為清償,異議人迄今未為此舉,更見異 議人前開主張,僅係規避執行系爭保險一、二之保價金,自 無可採。是以,依照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民事裁定意旨,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並非當然不得執行,異議人 主張系爭保險一、二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或應酌留180萬1 ,971元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或其餘款項支應刑事沒收金額云 云,均無可採,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一 、二為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自無違法之處。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不應就系爭保險一、二為強制執行,不應 續為解約而就保價金予以強制執行云云,均無理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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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