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50號
TPDV,113,執事聲,50,202401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呂明仁
呂棟樑
呂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875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487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11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件強制執行已提出債務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保險部分,並已陳明無從基於債 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保險投保紀錄,原裁定未依職 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調查 相對人投保紀錄,使執行程序陷於無法發動之可能,為此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 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 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 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8536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1年度執字第86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保、郵局開戶等資料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7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異議人復於112年10月25日聲請追加執行,並聲請向壽險公 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紀錄。其中調查相對人人壽保險資料部分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8日命異議人 應提出相對人於第三人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異議 人遂陳報保險契約資料非債權人調查能力所及且非不得由執 行法院藉由公權力方式查調,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紀錄。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任何 資料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保險存在、可能投保之險種,無正 當理由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為由,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業已陳明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 體投保紀錄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已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之 要件,且執行法院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 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供異議人進一步指明欲聲請 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之義務



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已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