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張世芳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3312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作成112 年度司執字第833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2年12月 15日送達異議人,經加計在途期間6日,異議人於112年12月 2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信用破產、無固定收入,與配偶共同 擺攤以撫養女兒,現為中低收入戶,戶籍地之不動產係向國 有財產局承租,無法買賣及借貸,實不能失去附表編號7、8 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障,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是以,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407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 價金)、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83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8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 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價金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 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經新光人壽於112年6月19日陳 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並無附表所示範 圍以外之保險金給付可供執行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1日函請相對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並 於文到7日內就債權額範圍內是否執行及執行標的、換價方 式表示意見,同日亦通知異議人關於本院擬終止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倘如因終止契約有致 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相對 人於112年7月5日具狀陳報債權數額並請本院就附表編號9或 編號7及8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並核發支付轉給或收取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於112年9月6日函請異議人就 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9或編號7及8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一事 於5日內陳明意見,該函於112年9月12日送達高雄市○○區○○ 街00號之址,由同居人趙秀珠收受。相對人復於112年9月26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覆執行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遂於112年10月6日以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7及8保險契
約,並於債權金額範圍內准許相對人收取異議人所得領取之 解約金,異議人始於112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異議人及其配偶、長女於112年1月至12月均為列冊之中低 收入戶,有高雄市內門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頁),故異議人及其配偶、長女已獲補助以支應部 分生活所需。而保險契約在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異議人 本無從使用該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難認該保險 契約所生金錢債權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下維持生 活所必需。又附表編號7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之被保險 人為異議人,附表編號8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之被保險 人則為訴外人沈孟緯,而除上開已繳費期滿之附表編號7之 保險之外,異議人尚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業已繳費期滿之附 表編號9之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存在,更有以其為保險人 之繳費期滿之附表編號10、11之新光人壽防癌終生壽險存在 ,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雖就系爭保險予以解約, 尚存有其他繳費期滿之壽險可供保障異議人。況且,附表編 號13之新光人壽好意變額萬額壽險,起保日期為96年10月30 日,係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訴外人沈孟緯為被保險人,目前 為正常繳費件,此有新光人壽回函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59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84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見異議 人於持續積欠相對人款項期間,猶有餘裕繳付保險費,異議 人自非僅能憑系爭保險支應未來生活照顧,異議人主張不能 失去系爭保險之保障云云,難認有據。
㈢異議人雖主張戶籍地坐落土地須支付租金與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無法買賣及借貸,可見不能失去系爭保險之保障云云, 惟異議人除系爭保險之外,尚有數筆業已繳費期滿之保險存 在,更於積欠相對人款項期間持續繳付以訴外人沈孟緯為被 保險人所投保保險之保險費(即附表編號13),故縱戶籍地 坐落土地確實須支付租金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更顯見異議 人或其配偶具有一定資力,始得於支付租金、養育長女、支 應生活所需等情況下,猶得持續繳付保險費用,異議人主張 系爭保險若予解約將使生活困苦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不應就系爭保險為解約而就保價金予以強 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種類 保單狀況 至112年6月12日之保單價值(預估解約金)(新臺幣/元) 1 張世芳 沈孟緯 0000000000 102/08/21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停效 0 2 同上 陳家妤 0000000000 103/02/25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自動墊繳 9,721(含未到期保費5,301) 3 同上 陳家妤 0000000000 103/02/25 新光人壽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 復效 0 4 同上 陳家妤 0000000000 103/02/25 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復效 0 5 同上 陳家妤 0000000000 104/07/28 新光人壽長扶久久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復效 0 6 同上 張世芳 0000000000 102/06/08 新光人壽福華多多變額壽險 停效 0 7 同上 張世芳 A5A0000000 082/10/29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 251,565 8 同上 沈孟緯 A5AA448520 086/07/23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 91,554 9 同上 張世芳 A6A0000000 083/06/29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 430,529 10 同上 張世芳 AGG0000000 083/02/16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 103,405 11 同上 張世芳 AGG0000000 083/06/06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 106,934 12 同上 沈孟緯 AMMA290290 086/04/17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 0 13 同上 沈孟緯 JQB0E32900 096/10/30 新光人壽好意變額萬能壽險 正常繳費件 41,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