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王茲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炎山(即陳春木之限定繼承人)間聲明異
議事件,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
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