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謝旻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請求國家賠償之具體原因事實以及相關法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 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 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 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 圍。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 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臺北市衛生局承辦人 員怠於執行勤務或與特定醫療機構私有協議,未依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醫療爭議案件處理流程提供醫療機構對申訴所為回 覆內容,使其延誤就醫並嚴動侵害相關法益,其承辦人員並 錯誤引導其至區公所聲請調解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案件處理流程提供醫療陳情信 之回覆內容,並針對涉嫌偽造文書案情提出相關說明。㈡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上述聲明第一項並未特定明確,亦未具體敘明得為上開 請求之實體法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該項聲明係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 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請求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案件處理流程行政,即為 一定行為,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案件處理流程非民 事訴訟上得作為訴訟標的請求權,且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 行政程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規定,自應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該項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普通法院(即本院)並無審 判權,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自應補正「正確」之訴之 聲明。至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雖請求被告應賠償23萬8,110 元,惟其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醫療機構擅立收費項目致 其權益受有損害,並未指出其所述被告機關有何公務員具體 違法行為造成其受損,堪認其聲明與原因事實間顯缺乏一貫 性,甚未具體表明據以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實體法上依據 為何。職是,原告自應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具體的 」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以及相關法律依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併請注意。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