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麗卿
相 對 人 呂秀美
兼
法定代理人 廖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0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7,5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