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2號
TPDV,113,司聲,4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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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相 對 人 林宥霖焗本家食品小吃店(原名:林文耀即焗本
家食品小吃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649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因調解成立而退還訴 訟費用3分之2即3,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7元【計算式:5,840-3 ,893=1,94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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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