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0號
TPDV,113,司聲,4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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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卓俊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4,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 人撤回,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在案,聲請人聲請鈞院 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 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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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