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7號
TPDV,113,司聲,2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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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潘仁德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吳奕璇律師
羊振邦律師
相 對 人 陳鄭憶卿
陳勁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3,8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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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