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勇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群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宋誌斌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 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9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勇翔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12年12月28 日變更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於113年1月 2日遞狀聲請仍以前法定代理人大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聲請,本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 提出載有正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印文之聲請狀,該裁定於 113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故其聲請不合程 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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