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邱朝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曹順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6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3年10月31日,詎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 本票紙上原註記「若已轉為業務幫股權,則例外」,嗣經塗 改,惟塗改處未經發票人簽章,仍以塗改前之文義為主,是 該文字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 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