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立成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 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6年5月14日晚間6 時許至翌(15) 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熱炒店,飲用威士忌半瓶 後,騎乘732-EFR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二、查獲經過:
106年5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鄭立成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基隆 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行駛人行道,且滿臉通 紅,疑似酒後騎車,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發現鄭立成身 上散發酒味,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1.21mg/l,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 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6頁反面),並有酒測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8頁、第12頁、第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 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
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 ,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妨害兵役等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 第6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