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260號
KSDM,94,訴,3260,2005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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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6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下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 ㈠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 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8年4 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9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 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4829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前開檢察署檢察 官於89年7 月5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 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9 月25 日以90年上訴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強制戒治 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7 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㈢ 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由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9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 部分經本院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 原刑期則於93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5 月23日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 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0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 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
㈣ 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甫經本院於94年1 月27日以94年度 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8 月4 日入監執 行。
二、詎乙○○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4年6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公園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4年6 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 高雄市新興區○○○路47號1 樓「佰吉興遊藝場」內,為警 發現有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即海洛因進 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 第17頁、本院卷第22、31、3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 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之煙毒尿液送驗登 記代碼對照簿、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檢體 編號A523,見警卷第12、13、8 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科學方法檢驗結果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保安處分及刑罰執行,業據 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核閱屬實,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前開條例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因施用毒品,數度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未戒斷毒癮,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毫無戒毒意願,惡習難改,非經一定 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無以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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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