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3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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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嘉恩
債 務 人 兆勇展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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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楊明南
人
債 務 人 黃俊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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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勞工
保險局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楊明南
、黃俊誠(原名:黃俊晟)之郵局存款資料、勞工保險及人壽
保險投保資料,俾便執行其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
及保險債權,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楊明南
、黃俊誠(原名:黃俊晟)之住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三重區、
台南市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前開管轄
法院中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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