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0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及以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查或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
之投保保險資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
行之標的物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工郵局有存款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
在地係在新竹縣,有聲請狀記載可稽,非本院轄區,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