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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6206號
TPDV,113,司執,1620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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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0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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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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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劉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及以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查或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 之投保保險資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 行之標的物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工郵局有存款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 在地係在新竹縣,有聲請狀記載可稽,非本院轄區,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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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