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
債 權 人 賴坤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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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遲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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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
局存款、所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俾便對債務人予以執行,
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因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
士林區,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乃依職權裁定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