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2號
債 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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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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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江秉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郵局存款帳戶資料以供強
制執行,屬應執行標的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
轄。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