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4372號
TPDV,113,司執,1437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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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2號
債 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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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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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江秉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郵局存款帳戶資料以供強 制執行,屬應執行標的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 轄。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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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