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2012號
TPDV,113,司執,1201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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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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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奕碩
債 務 人 陳碩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壽險投保等資料,聲請時 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 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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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