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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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奕碩
債 務 人 陳碩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壽險投保等資料,聲請時
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
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