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宏瑋即建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推定代表公司之清
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建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文利會計師為建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建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建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 司)於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 而建華公司業民國112年5月19日已清算完結,並指派黃文利 會計師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黃文利會計師為建 華公司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保管人同意書、會計師證書、身分證、帳冊清表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9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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